如法治从国家延伸到政府、社会领域,形成法治的三位一体格局。
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无需法官担忧,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80]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对人的理解是差异化的,推行区别化的逻辑,这与去身份化的理解存在张力,这不仅体现在民法典的编纂之中,也影响着司法的实践后果,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需要具体地回应真实的人民诉求,以此维持《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
本文精简版以《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为题发表于《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这里推出的是完整版本。在微观的难办案件的审判中,关注审委会与合议庭的互动机制,超越法教义学的语义分析的束缚,努力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初心与本意。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所追求的人民的政治认可,关键在于回应底层群众时而溢出司法程序之网的诉求。中国在1982年就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立法宗旨条款中并未提到当事人的概念,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75]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进步,法治的边缘与中心关系会发生转变,发生在边远农村的司法不公事件经过网络上的民意发酵之后,反而更容易会成为牵动全国人民的焦点事件。
[35] 关于法民关系的论述,可参见凌斌:《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1~166页。援引请参考发表的正式版。法学界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也存在争议,称之为立法性决定[27]、准法律决定[28]、抽象法命题决定[29],但仍普遍认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法的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亟需予以制度化法律化。
[28] 王竹:《我国到底有多少部现行有效法律——兼论准法律决定的合宪性完善》,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3] 颜泽贤、范冬萍、张华夏著:《系统科学导论——复杂性探索》,人民出版社2006 年版,第71页。[5] 凯尔森和拉兹在关于法律体系的专门研究中,将法律理解和定义为一系列规则组成的体系。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制定和发布程序、法律规范名称等外部特征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由此,全面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是加快建设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路径。
[42]另一方面,区域协同立法经过参加区域协同的各个地方立法主体之间建立的特别立法机制和方式,以及协同立法效力的共同承认和实施机制,使得协同立法的影响范围超出了单一行政区域,甚至可能会影响国家整体治理状况,其功能定位具有独特价值,因此又不同于一般的地方立法,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类型的地方立法,具有独立研究的必要性。中国海警局的双重机构性质,使得其制定的规章在形式上属于军事规章,但是在内容上又兼具部门规章的性质。[30]《立法法》作为规范和引领法律体系建设的基础性法律,以规范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法律规范形式为目标,不应再回避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建设问题。虽然法律内容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体系形式结构中的程序机制来保障的,但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实际内容及其完善程度,例如民商法律部门具体由多少部、什么法律规范共同组成,还是取决于立法主体的立法能力和立法选择。
由此,《立法法》主要是通过规范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即法的形式和法的效力,来确立、引领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此建议,《立法法》修改时应进一步明确和扩大第99条第三款中主动审查的对象范围,将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纳入主动审查对象,完善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机制,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好履行备案审查的宪法监督职责,维护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里的一切是一个开放性的、兜底性的概念,包涵构成法律体系形式结构的所有国家法律规范形式,当然也包涵宪法制定和修改后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形式,例如监察法规。一方面,将来修改宪法时,应当将监察法规和军事法规纳入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军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7] 参见季涛:《论法律体系的概念结构——以价值法学为分析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二、法律体系形式结构新发展的《立法法》回应 (一)《立法法》应确认和规范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中国人大网发布的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92件)——截至2022年6月24日中,有11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是现行有效法律的组成部分。
由此,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共识和实践经验达成了基本统一,即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法律部门体系和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效力体系。要确立中国海警局规章的备案规则,首先必需明确中国海警局规章的性质和立法依据。
首先,规定区域协同法规与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规和监察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适用和裁决机制,并将监察法规增列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的对象。但是,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和增进区域地方政府互信的需要,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具有更强的法的拘束力,以增强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更好地引领、规范和保障区域协同发展战略的实施。[32] 李尚翼:《监察法规立法的基础问题研究——兼论立法法之相关修改》,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55]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作为主动审查对象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广义的,但是规范性文件的概念不严谨。最后从发展历程看,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实践的不断发展,《立法法》也与时俱进的进行修改完善,及时确认和规范实践中出现的新的法律规范形式。
[17] 黄进、鲁洋:《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国际法治意涵》,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二是在《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中增设区域协同立法共同备案机制,规定:通过协同立法方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开展协同立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因此,在《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作了基本规定的前提下,《立法法》的主要任务和功能就是进一步明确规定立法主体的立法名称、事权范围、立法程序、法律效力及其等级关系,以及维护法律体系统一的适用规则和备案审查监督机制。大部分学者认为监察法规是典型的授权立法,应纳入《立法法》的授权立法体系之中,但同时又指出监察法规本身具备宪制合理性,但在《宪法》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制定监察法规之前,监察职权立法只能制定执行性规范。
(二)以《立法法》修改为契机完善区域协同立法体制机制 由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0条、第49条没有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法规名称、事权范围、程序方式、法律效力等作出细化规定,因此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存在的立法名称不统一、立法事权范围不明确、协同立法方式刚性不够、协同立法约束力弱且法律效果不确定,横向行政区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国家机构组织形式的紧张关系及其合宪合法性困境等理论与实践问题,[44]有待《立法法》修改时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体制机制,实现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区域协同立法条款的衔接与配套,明确区域协同立法的性质地位和法律效力,增强区域协同立法的约束力。与此相应,并考虑到监察法规的授权来源,建议《立法法》修改时在第三章行政法规和监察法规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制定监察法规。
[40] 王建学、张明:《论海南自贸港法规的备案审查》,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10期。即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法律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48] 莫纪宏:《论加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机制制度建设》,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一)涉外法律法规体系的内涵与范围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 制的要求。
从适用法律的实际效果被主权国家所接受来看,法律适用的结果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但其效力根据依然在于我国法律创制机关的行为或者说制定法本身[18]。[37]基于一府一委的并列格局,监察法规与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位阶应该是同等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如果这里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的,即将法律、法规列入被动审查范围,将规范性文件列入主动审查范围,逻辑上实现了从法律、法规到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效力位阶法律规范形式的备案审查衔接和全覆盖,但是却并不科学、周延,而且这样的区分也没有理论上的支撑。[25] 这些官方文件包括多种形式。
刘小妹,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实践中,除了列入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92件)被视为法律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外,还存在大量的其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被官方文件认为是与制定和修改法律并列的一种立法工作和立法形式,[25]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一般系统论的创始人贝塔朗菲(Ludwig Von Bertalanffy)认为,系统是处于相互关系中并与环境相互联系(从而形成组织整体)的元素的集合[3],具有整体性、关联性、层次性、开放性、统一性等特性。[29] 陈鹏:《全国人大常委会抽象法命题决定的性质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然而与法律并列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毕竟不同于法律,其与法律的区别和联系,其性质地位、效力位阶、事权范围、制定程序、适用与备案审查规则等都应当加以研究和明确。
三是《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的规定,其基本法理和内在逻辑是具有立法权的机关将自己的某些立法权授予没有立法权限的机关行使。特别是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否直接构成现行有效法律的组成部分,以及什么样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属于现行有效法律的组成部分?一次审议即通过颁行的法律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事权范围、法律效力关系如何界定和区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可否涉及国家宪制调整的事项、可否规定法律保留事项、可否变更法律的实施?为回应这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以《立法法》修改为契机,组织和开展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地位、事权范围、效力位阶、基本程序的深入研究和论证,能达成基本共识的,应及时在《立法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效力一直未能明确,这是当前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中的短板,也是涉外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43] 参见周泽夏:《区域协同立法: 定位、特色与价值》,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1期。
(三)《立法法》应进一步规范授权立法 前文已述,实践中通过法律授权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特别授权产生了一些新的立法形式。变通立法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具有变通立法权的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浦东新区法规等。